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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药学会学术自律制度

作者 : 张超∣审核:朱运贵∣编辑:李献忠 发布时间 : 2021-03-11 阅读量 : 来源 : 湖南省药学会秘书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弘扬科学家精神,加强作风和学风建设,营造风清气正的学术环境,促进药学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关于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若干意见》等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及《湖南省药学会章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湖南省药学会所有会员、以及以本会名义从事学术活动的所有工作人员和参与者。

  第三条 学会学术自律工作坚持教育优先、预防为主、惩防结合、宽严相济的原则,引导广大会员恪守学术规范,反对一切学术不端行为。

第二章 学术规范

  第四条 本会会员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出版管理条例》、《中国科协科技工作者科学道德规范》等法律法规及学术道德规范,并遵循以下基本学术准则:

  ⑴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遵循学术界和出版界关于引证的公认准则。

  ⑵合作成果应按照当事人对科学研究成果所作贡献大小依次署名或由作者共同约定署名。所有署名人均应对成果承担相应责任,第一作者和通讯作者承担主要责任。

  ⑶在对自己或他人的成果进行介绍、评价时或在参与各种推荐、评审、论证、鉴定、答辩和评奖等活动中,要坚持客观、公正、公平的评价标准,正确行使学术评价权力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⑷重大科研成果必须经过学术界科学论证或权威部门鉴定后,方可向社会公布。

  ⑸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

  ⑹积极参加学会组织的咨询、科普、扶贫等社会公益活动。

第三章 学术不端行为认定

  第五条  学术不端行为是指违反学术道德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抄袭、剽窃、侵占他人学术成果;

  (二)篡改他人研究成果,侵害他人著作权;

  (三)伪造、篡改研究数据、文献或捏造事实;

  (四)伪造注释,隐瞒不良学术记录,伪造学术经历、成果或其他证明材料;

  (五)未参与研究而在他人成果中署名;

  (六)未经许可不当使用他人署名;

  (七)由他人代写论文,或一稿多投,重复发表科研成果;

  (八)出具或获取虚假评审、评价、论证、鉴定意见,或借科研项目谋取不正当利益;

  (九)参与与本人专业无关的评审、审稿工作,或以学会名义从事商业广告宣传;

  (十)其他被认定的学术不端行为。

第四章 调查与处理程序

  第六条 本会接受对学术不端行为的实名举报、有事实根据的匿名举报和媒体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七条 学会在接到举报后,根据相关事实或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在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启动正式调查程序。

  第八条 调查启动前须向本会理事长汇报,经批准后成立"学术调查组"。调查组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事实认定,并形成书面调查报告。

  第九条 调查时应分别听取举报人和被举报人的陈述,认真审查有关举报材料,客观公正地收集证据。

  第十条 调查报告应送达举报人和被举报人。双方在接到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提交书面反馈意见,未反馈意见的视为认同。

第五章 审议与处分

  第十一条 调查组对调查报告和反馈意见进行审议后,提出处理建议,提交理事长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理事长会议在接到处理建议后15个工作日内召开会议审议,并作出处分决定。

  第十三条 根据学术不端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轻重,可给予以下处分: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公开道歉;

  (三)撤销相关奖励;

  (四)赔偿受害人损失;

  (五)暂停或终止科研项目;

  (六)追缴研究经费;

  (七)解除合作关系;

  (八)取消会籍;

  (九)撤销学会职务。

  第十四条 被调查人积极配合调查、认识态度好、积极减轻不良影响的,可从轻处罚;拒不配合调查、伪造销毁证据、涉及多种不端行为的,应从重处罚。

第六章 执行与监督

  第十五条 处分决定由学会秘书处送达被举报人,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开,接受会员监督。

  第十六条 处分决定应明确处分期限。处分期满后,被处分人可向本会申请解除处分。

  第十七条 被举报人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本会申请复议,理事长会议作出的复议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七章 权益保障

  第十八条 参与调查的人员应与举报人和被举报人无利害关系。当事人有权申请相关人员回避。

  第十九条 调查过程中应为举报人和证人提供必要保护,维护被举报人的人格尊严和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经查证属不实举报的,学会应采取适当方式为被举报人澄清正名。对故意诬陷他人的举报人,将给予严肃处理,并支持被举报人依法维权。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由湖南省药学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学会章程执行。学会此前发布的相关规定与本制度不一致的,以本制度为准。


2021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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